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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征求《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发布 者: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出  处:
发布时间:2017-08-28
摘要:
2017年8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9月2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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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2017年8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9月2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同时,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可登录秦皇岛市人大网(网址:http://qhd.mzfz.gov.c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查阅、下载《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地址:秦皇岛市翠岛大街1号(市民中心)1429室

邮编:066000

传真:3222113

电子信箱:qhdsrdfgw@163.com

联系人:李 曼 王素巧

联系电话:3222130 3222216

2017年8月28日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长城窑址及附属建筑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是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保护原则】长城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分段负责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是长城保护责任主体,负责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建立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和分段管理责任机制。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房产、城乡建设、旅游、林业、农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财政保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可以在长城周边村庄、长城参观游览区等设立长城保护工作站,宣传长城保护知识、提供咨询服务,规范引导长城旅游。

第八条【长城维修】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长城管护情况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及时组织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最小干预,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

当长城发生突发性险情时,应当采取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第九条【长城标志】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

第十条【长城档案】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的长城档案,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完善。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本体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第十一条【保护利用单位】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作为保护机构,负责利用段落日常维护和监测,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维修工作。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长城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长城保护员】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看护、巡查。

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三条【长城执法巡查】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备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发现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长城文物管理】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倒卖长城砖、长城石刻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拓印长城石刻、铭文砖。

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或弃置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回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的活动】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张贴、书写广告等;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或可能对长城造成损坏的设施、设备及标志物;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物;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放养牲畜;

(八)野炊、野营;

(九)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采砂活动;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不得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第十七条【参观游览区规定】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

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害。

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十八条【临时利用管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广告拍摄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活动方案,明确长城保护措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的法律责任】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四条的法律责任】擅自拓印长城石刻、铭文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工具和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五条的法律责任】擅自在长城上刻划、涂污及张贴、书写广告,放养牲畜,野炊、野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的法律责任】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种植危害长城安全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代履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的法律责任】擅自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影视、广告拍摄及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长城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反条款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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